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藥品醫療器械境外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上市或者擬在境內上市藥品、醫療器械的境外研制及生產相關過程的檢查。
第三條 藥品、醫療器械境外檢查是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局)為確認藥品、醫療器械境外研制、生產相關過程的真實性、可靠性和合規性實施的檢查。
第四條 國家局負責藥品、醫療器械境外檢查管理工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稱核查中心)負責具體組織實施藥品、醫療器械境外檢查工作。藥品、醫療器械的檢驗、審評、評價等相關部門協助開展境外檢查工作。
第五條 國家局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公開檢查的基本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六條 檢查員和被檢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廉政相關要求。
第七條 檢查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檢查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被檢查單位的秘密。
第二章 檢查任務
第八條 國家局根據各相關部門提出的擬檢查品種及相關研制、生產場地的建議,通過風險評估和隨機抽查方式,確定檢查任務。根據監管需要確需對檢查任務進行變更的,可按照國家局境外檢查外事管理有關規定對檢查任務進行調整。
必要時,可對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等生產場地、供應商或者其他合同機構等開展延伸檢查。
第九條 檢查任務的確定,應當考慮藥品、醫療器械的注冊審評審批、監督檢查、檢驗、投訴舉報、不良反應和不良事件監測等風險因素。重點考慮以下情形:
(一)審評審批中發現潛在風險的;
(二)檢驗或者批簽發不符合規定,提示質量管理體系存在風險的;
(三)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監測提示可能存在產品安全風險的;
(四)投訴舉報或者其他線索提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器械注冊人或者備案人(以下簡稱持有人)有不良記錄的;
(六)境外監管機構現場檢查結果提示持有人質量管理體系存在較大問題的;
(七)整改后需要再次開展檢查的;
(八)其他需要開展境外檢查的情形。
第十條 根據國家局境外檢查任務,核查中心應當將《境外檢查告知書》(附件1)發送持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有人應當在《境外檢查告知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核查中心提交授權書(有關要求見附件2)和《境外檢查產品基本情況表》(附件3),40個工作日內按照場地主文件清單(附件4)提交場地主文件和其他檢查所需材料。
核查中心根據檢查需要可以調取與檢查品種相關的技術資料,調取的技術資料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檢查結束后歸入檢查檔案。
持有人須指定一家中國境內代理人(其中醫療器械應當為醫療器械注冊人或者備案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有關要求出具授權書。代理人負責藥品監管部門與持有人之間的聯絡、承擔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負責產品追溯召回等工作。代理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境內上市藥品醫療器械有關責任和義務,協助藥品監管部門開展對產品境外研制、生產場地的檢查和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持有人變更代理人的,應當在完成法律法規規定的變更程序后,委托新任代理人向核查中心及時提交新的授權書,授權書應當明確即將卸任的代理人授權終止日期為新任代理人的授權開始日期。
第十一條 核查中心收到《境外檢查產品基本情況表》后,根據檢查工作總體安排,初步擬定檢查時間,并下達《境外檢查預通知》(附件5)通知持有人。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推遲檢查,確有特殊情況需要推遲檢查的,應當在《境外檢查預通知》送達后10個工作日內向核查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經核查中心結合檢查工作實際綜合評估,不存在拒絕阻礙檢查情形的,再確定最終檢查時間。
第十二條 檢查組原則上應當由3名以上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人員應當是依法取得檢查員資格的人員。根據檢查工作需要,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參加檢查工作。
檢查人員應當簽署無利益沖突聲明、檢查員承諾書和保密承諾書;所從事的檢查活動與其個人利益之間可能發生矛盾或者沖突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 持有人應當全面協調配合境外檢查工作,確保檢查順利開展,不得拖延、阻礙、逃避或者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持有人應當負責與相關被檢查單位(包括境外生產廠、研發機構、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生產場地,供應商或者其他合同機構等)溝通聯系,協調檢查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 境外檢查工作語言為中文,持有人提交的申報資料、整改報告等材料應當為中文版本,檢查期間應當配備可滿足檢查需要的翻譯人員。
第三章 檢 查
第十六條 核查中心負責制定境外檢查方案,檢查組應當按照檢查方案實施現場檢查。需要變更檢查方案時,檢查組應當報告核查中心批準后實施。
核查中心應當在檢查組出發前集中組織行前教育,強調廉政紀律和外事紀律。
第十七條 現場檢查開始時,檢查組應當主持召開首次會議,向被檢查單位通報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目的和范圍、檢查日程,聲明檢查注意事項及檢查紀律等。
被檢查單位應當向檢查組介紹被檢查產品注冊、生產、質量管理等情況,明確檢查現場負責人。
第十八條 檢查期間,被檢查單位應當保持正常生產狀態,向檢查組開放相關場所和區域,配合對相關設施設備的檢查;根據檢查日程,被檢查單位安排被檢查品種關鍵生產工序的動態生產,及時提供檢查所需的文件、記錄、電子數據等,如實回答檢查組的詢問。
第十九條 根據檢查需要,檢查組可采取復印、拍照、攝像等方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檢查期間需要抽取樣品的,檢查組應當參照抽樣程序抽樣、封樣并附抽樣文件。
封好的樣品應當交由持有人憑抽樣文件寄回境內或者由檢查組帶回境內進行檢驗。持有人應當確保樣品的包裝和運輸條件可以保證樣品質量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檢查組發現有嚴重質量風險的,應當立即向核查中心報告,并提出初步處置建議。核查中心收到報告后及時進行風險評估,并向國家局報告相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檢查結束前,檢查組應當主持召開末次會議,向持有人口頭反饋檢查情況以及檢查發現問題,持有人可以陳述申辯,檢查組應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三條 檢查組全體人員應當簽字確認檢查報告,檢查組回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核查中心提交檢查報告。
第四章 審核及處理
第二十四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核查中心應當在收到檢查組提交的檢查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向持有人或者代理人書面反饋《境外檢查結果告知書》(附件6)。
需要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樣品之日起法定時限內完成檢驗或者研究,檢驗或者研究時間不計入反饋《境外檢查結果告知書》時限。
持有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境外檢查結果告知書》送達持有人或者代理人后10個工作日內向核查中心書面提出陳述或者說明,超過10個工作日未反饋的,視為無異議。持有人的陳述和說明應當一并歸入檢查檔案。
第二十五條 持有人應當在《境外檢查結果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向核查中心提交對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完成整改的缺陷,應當提交詳細的整改進度和后續計劃,并按時提交相應的更新情況直至全部整改落實完畢。
第二十六條 核查中心應當結合持有人整改情況對現場檢查報告進行綜合評定,綜合評定應當在收到整改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持有人有陳述或者說明的,可在綜合評定時一并考慮。必要時,可對整改情況進行再次檢查。綜合評定過程中需要進行風險會商或者持有人補充資料的,相關時間不計入時限。
第二十七條 綜合評定應當采用風險評估的原則,綜合考慮缺陷的性質、嚴重程度以及所評估產品的類別對檢查結果進行評定。判定原則如下:
(一)符合要求:現場檢查未發現缺陷的。
(二)整改后符合要求:現場檢查發現所有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措施,表明持有人能夠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改正,能夠按照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要求組織生產的。
(三)不符合要求:藥品現場檢查發現存在真實性問題、影響產品質量的關鍵要素與注冊資料不一致、存在嚴重缺陷、存在主要缺陷且整改措施不到位、整改計劃不可行等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要求;醫療器械現場檢查發現存在真實性問題、影響產品質量的關鍵要素與注冊資料/備案資料不一致、存在嚴重缺陷、存在一般缺陷且整改措施不到位、整改計劃不可行等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持有人拖延、阻礙、限制或者拒絕檢查,直接判定為“不符合要求”:
(一)《境外檢查告知書》送達后,逾期不提供符合要求的授權文件的;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的;
(二)持有人阻止或者兩次推遲安排檢查的;
(三)被檢查持有人拒不安排動態生產的;
(四)不配合辦理境外檢查手續的;
(五)不配合開展延伸檢查的;
(六)拖延、阻礙、限制、拒絕檢查人員進入被檢查場所或者區域的,或者限制檢查時間,設定不合理檢查條件或者干擾檢查的;
(七)拖延、拒絕提供或者故意掩蓋關鍵檢查信息的;
(八)拒絕或者限制現場檢查收集證據相關資料,拒絕對證據相關資料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或者提交公證認證文件的;
(九)其他不配合檢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核查中心應當在做出綜合評定后,形成境外檢查審核意見報送件,隨同有關檢查記錄、文件等材料一并報送國家局。
核查中心收到檢查組現場報告或者經綜合評定發現存在重大質量隱患、需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國家局。
第三十條 對處于注冊審評審批階段的品種或者屬于注冊審評審批問題,國家局結合綜合評定結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藥品注冊管理辦法》《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體外診斷試劑注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對已在境內上市的品種,國家局結合綜合評定結論,對持有人做出約談、限期整改、發告誡信、暫停藥品進口通關備案、暫停醫療器械進口、暫停銷售使用、監督召回產品直至撤銷進口批準證明文件等風險控制措施。
對綜合判定為不符合要求、檢查發現企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國家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控制措施并依法公開。對于存在重大質量隱患、需采取緊急措施的,國家局應當立即采取風險控制措施并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發現涉嫌違法的,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固定證據,國家局組織依法立案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建立產品追溯體系,確保檢查發現問題需要召回產品時,能夠高效召回境內流通使用過程中的產品。
第三十三條 風險因素消除或者整改到位后,持有人可向國家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必要時可再次開展現場檢查。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的,解除相關風險控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持有人的產品研制、生產相關過程進行現場檢查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國產產品位于境外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等生產場地或者供應商進行現場檢查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場地主文件是質量管理體系文件的一部分,描述企業質量管理方針與活動、在指定場地實施藥品、醫療器械生產和/或質量控制、在相鄰或者附近建筑里進行相關操作的文件。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局負責解釋。